承德露露(000848):每股净资产 1.94元,每股净利润 0.42元,历史净利润年均增长 19.03%,预估未来三年净利润年均增长 7.77%,更多数据见:承德露露000848核心经营数据 承德露露的当前股价 6.51元,市盈率 14.97,未来三年的估值假设和预期收益率如下:15倍PE,预期收益率 21.13%;20倍PE,预期收益率 61.51%;25倍PE,预期收益率 101.88%;30倍PE,预期收益率 142.26%。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鲁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维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露露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下称露露南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下称飞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露露集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露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宋国锋,被上诉人露露南方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原审第三人露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露露股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露露南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准许露露南方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临时增加诉讼请求,但不另行安排举证和答辩,侵犯了露露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露露南方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临时增加“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的诉讼请求,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不重新安排举证期限,严重侵犯露露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剥夺露露股份公司对合同内容是否有效的答辩权以及重新举证等诉讼权利。2.一审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3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就《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涉及的关联交易侵权责任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9)冀民初28号。本案一审的审理,有待该案对有关协议效力的确认结果。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应当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决定不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露露集团在《备忘录》使用的公司印文没有编码,在《补充备忘录》使用的公司印文则带有编码,两份协议上使用的公司印文不同,足以证明《补充备忘录》系露露集团将商标、专利转让给露露股份公司之后伪造,唯有经司法鉴定,才能查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与涉案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相关,是确认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关键证据,是本案审理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露露股份公司从未登记为露露南方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参与决策。2.《补充备忘录》为王宝林、林维义、杨小燕三人于2005年之后伪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3月28日签订。3.《补充备忘录》无法确认是在《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还是之后签署。4.合营协议至2012年已经提前终结,合营协议或合营条件不能成为《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合法有效的依据。5.露露股份公司与露露南方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6.王宝林自露露南方公司成立之时至2012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说明露露集团与飞达公司之于露露南方公司的合资,并没有把“露露”商标和野生杏仁露的制作技术专利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也不存在对露露南方公司的商标或专利授权许可。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足以认定四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关联交易、《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关联交易项下的无效合同的事实,但故意未予认定。“遗漏”的事实足以证明:1.《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为王宝林、王秋敏超越职权范围签署,相对方对此明知。2.签署《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未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批准,是王宝林个人行为,并非露露股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补充备忘录》为2005年1月之后伪造。4.《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秘密签署,并长期隐藏,从未实际履行。四、一审判决回避合同无效的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无权代表”关键争议焦点,将王宝林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混同于露露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为王宝林超越职权范围签署,是其个人行为,并非露露股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林维义、杨小燕明确知道王宝林、王秋敏超越职权签署本案《备忘录》《补充备忘录》。(3)《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对露露股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严重错误。(1)露露南方公司不具有所谓的“在先权利”,《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更不属于“再次确认”。(2)《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所约定的内容严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文件“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合理的有效安排”,没有事实依据。其一,露露集团或王宝林无权“安排”露露股份公司的核心知识产权,更无权“安排”露露股份公司的经营区域和经营产品种类。其二,一审判决将王宝林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混同于露露股份公司的意思表示,严重错误。其三,《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非法关联交易项下的非法利益输送,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四,露露股份公司对露露南方公司没有任何亏欠,无需以百亿商业利益对其进行“补偿”。3.一审判决以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关联交易规定为由认定《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合法有效,严重错误。五、《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及杨小燕四人恶意串通,秘密签署,严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1.《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和杨小燕等人恶意共谋,秘密签订及伪造的产物。2.《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从未披露和履行。3.《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严重损害国家、露露股份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投资者利益。六、《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露露南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一、本案一审审理完全不存在露露股份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露露南方公司请求判令露露股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在对该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时,依法必须先对涉案合同有无效力进行审查,只有在认定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继续履行。因此,露露南方公司基于其在起诉时所提出的判令露露股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而进一步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直接确认合同有效,并未超出原有诉讼请求的范围,因而不构成超出法定期限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决露露股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刚刚发布的相关判例相合。2.露露股份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范围,当在后提起的(2019)冀民初28号案与本案的审理对象发生重合时,该案的实体审理应当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对露露股份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3.露露股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决定不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露露股份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曾先后提出多项内容不同、自相矛盾的鉴定申请,这种反复无常、随意多变的做法本身就证明其鉴定申请完全出于主观臆测,并无客观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露露股份公司提出的鉴定公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支持,也完全符合当前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争议问题的审判标准。露露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补充备忘录》的实际盖章时间与记载时间不一致,其上述质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意义,对于本案认定《补充备忘录》是否真实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对露露股份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二、露露股份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露露南方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也有露露股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三、露露股份公司关于《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属于关联交易项下的无效合同问题。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签订当时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没有要求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露露南方公司依据《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而生产经营露露杏仁露事宜,露露股份公司此前已向相关证券监管部门明确指出其与露露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损害露露股份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再次,即使《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构成关联交易,也不必然导致其无效,关键还是要从相关签署人是否超越职权以及该项交易是否损害露露股份公司利益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2.王宝林和王秋敏签署《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并不存在露露股份公司所主张的超越职权和“无权代表”情形。其一,《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就其约定内容而言,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范畴。其二,《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亦不影响露露股份公司的实质性商业利益,从事实和法律角度考虑根本不需要经由露露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决策。其三,根据露露股份公司的举证,其章程中并无具体规定限制或者禁止王宝林和王秋敏依职权签署像《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这样的并不影响露露股份公司实质性商业利益的普通商业合同。其四,露露股份公司的章程属于其内部文件作者:思考牛与熊原文链接:https://xueqiu.com/7660448333/173000270 转载请注明:www.51xianjinliu.com » 承德露露汕头中院判决书1 喜欢 (0)or分享 (0)